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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将生活垃圾划分成若干种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管理运营等政策措施,保障相应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
市、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再生资源回收目录,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有害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保障。
教育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开展校园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宣传和推广工作;组织编写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课本和读物。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卫生系统医疗垃圾与生活垃圾分流、分类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循环利用工作情况纳入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等创建工作考核。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全市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文化广电和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基层组织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九条【宣传发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十条【义务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区城市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招募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发放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证。
第十二条【资金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回收利用的技术创新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活动。
第十三条【宣传保障】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商场、集贸市场、地铁、机场、车站、码头、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用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四条【分类标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弃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包装物等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质;
(二)厨余垃圾,是指废弃的剩菜、剩饭、瓜果皮核、腐肉、骨头、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胶片、相纸以及农药包装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管理责任人的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管理责任人的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定期维护;
(三)公示不同种类垃圾的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四)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八)在住宅区设置大件垃圾投放点,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围挡、遮护等设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相应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原则】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单独投放有害垃圾,分类投放其他垃圾,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报告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主管部门处理。
对公共机构以及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二十条【园林绿化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设置规范】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收集容器设置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域,包括住宅区、公寓区、别墅区等生活住宅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
(二)单位区域,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写字楼等场所,有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容器;无集中供餐的,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容器;
(三)公共区域,包括城市道路、机场、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容器。
第二十三条【收集、运输原则】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鼓励采用“桶车直运”等收运方式,禁止垃圾分类投放后重新混合收运。
(一)可回收物的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可回收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收集和运输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应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运,日产日清,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转运至处置场所;
(三)有害垃圾的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依法运输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条【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回收】本市设立生活垃圾资源回收日,住宅区在资源回收日当天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废旧纺织品由相关企业单独收集。
鼓励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收集单位义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配备密封性好、标志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告;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运输单位义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三)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控系统,并将信息传输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四)厨余垃圾应采用专用车辆运至垃圾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七条【处置原则】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推进垃圾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的衔接,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一)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置;
(二)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和利用;
(三)有害垃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四)其他垃圾可以采取分拣、拆卸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处置单位义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问题,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考核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精神文明等相关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条【监管系统】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投诉管理】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管理责任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未分类投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对违法收集、运输垃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或违法收集、运输分类投放的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处置垃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区县市要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等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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