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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容貌管理
第四节 施工工地容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节 餐厨垃圾管理
第四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节 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建设康养、宜居的旅游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区域】本条例适用于广元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部门及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财政、审计、商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规划编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数字化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智慧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六条 【宣传教育和权利义务】市、县(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车站、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作业。
第八条 【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九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划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明确职责与工作要求。
城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责任区划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责任人为城市环境卫生等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作业单位。
(二)机场、车站、加油(气)站、码头、铁路、公路(含高速公路)、车辆(人行)隧道等城市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者。
(三)文化、体育、娱乐、景区(点)、公园、城镇公共绿地、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者。
(四)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责任人为管理者。
(五)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
(六)施工工地,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待建地块责任人为业主。
(七)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住宅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
(八)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住宅区,责任人为全体业主或实际使用者。
(九)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所在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责任人职责】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晾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无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约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第十三条 【责任人权利义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市或者县(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责任区范围和责任的告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县(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建设和改造标准】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设计和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房屋屋顶、平台等区域建设建(构)筑物、城市雕塑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管理要求】建(构)筑物、城市雕塑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外立面残缺、污损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洁,整修不得改变原规划设计要求。
建(构)筑物屋顶,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架空管线建设要求】新建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设的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进行改造。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 【隔离设施】新建临街建筑不得规划设计封闭式物业隔离设施。
原有临街物业的隔离设施,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
涉及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或者隔离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管理】对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沉降、凸起、弹跳、缺失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修复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设置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和便民服务点等。
第二十二条 【设置要求】集贸市场和经批准设置的早市、夜市摊点、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和便民服务点等,其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经营,保持摊点场地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临时饮食摊点经营者应当放置垃圾桶等收集容器。产生油污、污水的,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施工作业、搭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销售商(产)品。
临街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放经营设施、商品从事销售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审批内容。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各类设施,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 【附着设施管理】附着于城市道路的报刊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交通护栏、路名牌、公交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有序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上款所述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污损、陈旧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禁止晾晒吊挂衣物等物品】禁止在城市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管理】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化带等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停放点(亭、棚)、施划停车位或设置车辆门禁设施。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划定的停车泊位规范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车点内规范停放。
共享单车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共享单车停放的管理,及时回收未按规定停放的共享单车。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展示展销商品,放置灯箱广告、标牌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遮蔽或者涂改停车设施、设备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车辆清洗维修场所设置管理】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场所设置,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排水和商业业态规划等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共绿地管理】公共绿地(带)及行道树应采取拦土、遮盖措施,防治裸土流失或扬散。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附属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
第三节 户外广告、招牌容貌管理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可以利用下列载体设置户外广告: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机动车、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彩旗、充气式装置及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按照户外广告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设置户外广告情形】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地名标志物的。
(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妨碍安全视距的。
(四)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救援的。
(六)在违章建(构)筑物上设置的;影响原建(构)筑物容貌或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构)筑物高度的。
(七)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八)在城市河湖、水库水面上设置的;在航向净空控制空间设置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审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经营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设置,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占用城乡用地和空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依法取得经营权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满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或处置。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责任】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图文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严重褪色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暂停使用,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招牌设置要求】在经营或办公场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招牌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城市容貌标准、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第三十五条 【招牌设置人责任】招牌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持招牌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
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 【公共张贴栏设置】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公共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节 施工工地容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场地管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及经批准在城市道路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整洁:
(一)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喷淋降尘等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二)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
(三)施工造成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路面、地面破损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路面、地面质量标准进行修复,修复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
第三十八条 【储备土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施工工地外围容貌要求】储备土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施工工地围墙、围挡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围墙或围挡稳固、整洁、美观、安全,围墙或围挡陈旧、破损、污脏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换。不得涂绘、张贴有违公序良俗的标语、口号、图画。
(二)主要路段工地围墙、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二点五米。一般路段工地围墙、围挡设置高度不低于二米。
鼓励围墙、围挡设置警示标语、工艺性顶灯。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四十条 【禁止影响环境卫生行为】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二)从建(构)筑物或车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生活污水、废弃油脂、粪便、丢弃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河道。
(四)露天生火或者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枯草、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居民小区、河道内外两侧等非指定祭祀场所抛撒、焚烧冥器及冥钞等祭祀用品。
(六)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临街经营场所装修、装饰作业要求】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或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随意排放、倾倒污水以及堆放、倾倒渣土或者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辆整洁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公共交通和其他营运车辆车身每天至少清洗一次。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遗洒、滴漏。
第四十三条 【家禽、家畜饲养要求】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外,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在城市内饲养犬只等宠物,应当进行登记、免疫、检测,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禁止饲养凶猛犬、大型犬。
病死犬只或其他病死动物应当交由病死畜禽集中无害化处理中心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四条 【犬只管理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犬绳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予以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禁止露天烧烤食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六条 【油烟管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十七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八条 【娱乐、健身活动管理】开展群众性娱乐、健身活动,不得产生超过声环境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限值的噪声。
第四十九条 【施工作业噪声管理】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
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等应当依法申报,并在施工前三日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它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宣传指导。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分类标准和方法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单位、物业小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分类收集、规范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消纳处置场。
第五十一条【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设施,并组织开展垃圾分类工作。
(一)机关、驻广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各单位负责。
(二)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管理】生活垃圾实行密闭运输,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卫生。
第三节 餐厨垃圾管理
第五十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的台账建立和申报回执进行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各种无证无照收运、处置餐厨垃圾及对环境和人身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行为。
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餐厨垃圾进行产生登记,交由取得处置经营服务许可的企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处置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欧洲杯买球app-2024欧洲杯官网进行集中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餐厨垃圾运输管理】运输餐厨垃圾不得污染城市道路和环境,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整洁卫生。
第四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
第五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核准内容进行处置。
第五十九条 【建筑垃圾收集管理】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临时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
第五节 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六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的义务】环境卫生作业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二)按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环卫作业,避开高峰时段,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三)从事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进行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的检测评价,并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配合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进行复查。
第六十一条 【服务收费制度】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实行服务收费制度。
服务费用收取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卫、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服务企业停业、歇业要求】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六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配套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十四条 【公厕建设】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或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广场、公园、车站、码头、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市场、商场、影剧院等场所应当设置二类以上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合理设置无障碍厕位。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设备。
第六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拆除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占、损坏以及其他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六十六条 【行政强制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六十七条 【协助执法】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向市、县(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派驻执勤力量,协助、配合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工作。
第六十八条 【辅助执法】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协管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除具体执法工作外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停车场、点、车位设置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临街各类经营场所在经营活动中或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实施者或组织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未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未设置垃圾分类投放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行政责任】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辱骂、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财物的。
(五)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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